虚拟主播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他们广受对游戏、动漫、二次元文化和互联网文化有兴趣的年轻人喜爱,甚至被称为“永不塌房”的偶像。
虚拟主播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二次元虚拟形象被称之为“皮套”,真人演员被称作“中之人”。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
案情回顾 2022年9月,声线甜美、伶俐可爱的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公司对直播账户享有管理权。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需支付违约金。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违约事实明显,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综合考量守约方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同时兼顾对违约方的惩罚性因素。
就实际损失而言,对于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认定。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具备复用价值。
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公司复用虚拟形象需重新运营,曝光频率、IP活性必然有所降低,使用价值也存在贬损。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就预期利益损失而言,法院参照已履行期间的月均已获收益,结合合同内容、期限及双方履行情况,酌定公司对虚拟形象的复用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间为3个月,后续损失扩大期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可归咎于史某。据此,法院计算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参照范围为1610元。
综上,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法官心语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苏州互联网法庭)庭长、员额法官 吴娅
“中之人”台前精彩演绎与MCN机构幕后运营投入,方能共同塑造具有独特价值和具备持续营收能力的虚拟主播形象,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都会导致损失。
我们认为案涉虚拟形象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之人”擅自违反合作协议停播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主播与虚拟形象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范围。流量贡献度是“身份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流量贡献度可根据虚拟形象价值、形象驱动方式、整体组合直播内容、方式及演出效果等因素具体认定。在不具有“身份同一性”的情况下,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应考量虚拟形象制作费用、合同履行期限、采取复用措施路径、复用必要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除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的直接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MCN机构采取复用措施合理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专家点评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 董炳和
作为新型互联网传播主体,虚拟主播以虚拟形象在视频网站上进行投稿、直播等活动。虚拟主播分为真人驱动、AI驱动两种模式,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依靠动态捕捉技术,将真人的表情与动作同步映射到虚拟形象上,既保留真人主播的个性,又被赋予虚拟形象的外观,在市场收益和参与热度等方面表现良好。
案涉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均系法律空白,亦无裁判先例。本案审理团队裁判思路清晰、说理全面充分,创新采用流量贡献度标准判定“身份同一性”,并以此为视角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为虚拟形象损失及MCN机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明确裁判规则。
随着应用场景日益丰富,虚拟主播也在面临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的双重挑战。AI成果知识产权如何定性、确权?虚拟数字人动作、声音能否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这些都将是司法面临的新兴问题,唯有不断探索,为新业态、新模式划定权利边界、明确行为标尺,方能以规则之治引导数字经济在法治轨道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