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意拍摄视频是否就意味着可以发布?
内向小张VS理发Tony法院会支持谁的主张?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案涉剪发视频系理发师征得消费者同意后拍摄,但理发师未征得肖像权人同意就将理发短视频等含有肖像权人外部形象的视频上传到社交平台进行公开,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已构成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侵害。但鉴于理发师发布视频的初衷在于展现理发技术,且视频中公开的内容未涉及隐私,故并未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害。
法院遂判决被告在媒体平台上致歉十日,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维权支出2000元,合计3000元。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一些理发师看到了在短视频平台自我宣传、拓展客源的商机,将剪发过程在互联网进行直播或者发布视频,以吸引客源。但在这一过程中,为展现发型效果,消费者有可能会在视频中“露脸”,该行为如若并未经肖像权人许可,构成对消费者肖像权的侵犯。本案中,理发师未征得肖像权人同意将理发短视频等含有肖像权人外部形象的视频上传到社交平台,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与此同时,理发师在理发时询问消费者职业、性格特点、爱好等等,是为针对消费者的个人特质进行发型设计而做出的简单询问,并不存在恶意,且案涉视频中公开的内容尚未涉及个人私密领域的隐私信息,故不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犯。此外,理发师发布视频的初衷是展现其造型技术,主观上并不存在贬损或丑化消费者的故意,故视频未侵犯消费者名誉权。
但在生活中,如果理发师通过“恶搞”制作的理发短视频超过合理限制,造成侮辱、贬低他人人格或扭曲他人形象,则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名誉权;如果理发师将其与消费者聊天过程中涉及到的消费者隐私信息也发布在社交平台,则可能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消费者一旦发现被短视频侵权,可以要求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